(2015)冀022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延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223民初3281号原告张延峰,男,1976年8月8号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延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峰诉称,我原告自有冀B×××××号货车一辆从事营运活动,2015年5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行驶至唐山205国道卑家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保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本次事故造成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经公估为111380元、公估费3341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7721元。原告为其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因不能开具修理费发票,为尽快得到理赔,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的20%。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941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金额27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5月8日到2015年5月7日,被保险人为赵瑞军,并不是本案原告;我司对该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车于2015年3月报案称发生另一起事故,经过法院判决我司已经赔付十五万余元。上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大,如真实发生,修理期不可能为一个月。更不可能距离上次事故一个多月就马上上路行驶。该次事故我司仅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没有见到事故车辆,也没有在交警队的停车场见到事故车辆,也没有任何事故照片、现场照片、后续勘察照片,不可能根据事故的照片推断事故的损失,也不可能仅根据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来确认该事故车辆是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由于我司至始至终没有见到事故车辆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与否、损失部位以及损失部位的具体价格,基于以上考虑我司不承认该事故真实发生,更不能确定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的还是上次事故没有维修直接报损的,因此我司对该事故不同意赔付并在后续向唐山市经侦部门报案;即使法院认定该事故真实,原告也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形下并且出具原件,我司仍然不同意赔偿损失,如法院认定我司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鉴定结论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行驶至唐山205国道卑家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刚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派人出险并勘查事故现场。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张延峰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货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1380元,并产生公估费3341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7721元。另查,冀B×××××号自卸汽车的车辆登记人因购买转移为原告张延峰,赵瑞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延峰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张延峰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张延峰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鉴定结论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依据。因原告张延峰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1138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3000元和公估费3341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11380元,公估费3341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11562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延峰申请放弃总损失的20%,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延峰的损失总额92497.6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延峰保险理赔款92497.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