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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2年生。被告人曹某某,女,1973年生。因涉嫌诈骗罪,二被告人于2016年7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到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旁,贾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故意扔在被害人刀某某旁边,被告人曹某某捡走后与刀某某搭话称捡到钱,准备与被害人刀某某一起分,随后将被害人刀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聂耳故居旁边,以查验身上所装人民币为由,伙同贾某某通过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刀某某的1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在医院门口,被告人贾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假装掉在被害人刀某某旁边,被告人曹某某捡走后与被害人搭话称捡到钱,准备与被害人一起分钱,用冥币将被害人刀某某身上的13000元钱以调包方式盗走的事实经过。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是坐其的车到玉溪,后让其在玉溪医院门口接二人后载到普洱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证实已将扣押的13000元发还被害人刀某某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等,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涉案的作案工具天地通用纸币400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