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健与孙贵全、陈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孙贵全,陈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037号原告:李健,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全,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树娇,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健与被告孙贵全、陈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全、陈树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贵全、陈树娇共同偿还李健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65000元及此后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孙贵全、陈树娇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贵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李健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7月1日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20万元借条一张给李健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给李健收执。借款发生在孙贵全、陈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孙贵全、陈树娇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李健遂诉至本院。孙贵全、陈树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贵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李健借款。2014年6月18日、2015年7月1日孙贵全分别向李健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孙贵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向李健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8月11日-2015年7月11日期间孙贵全结欠李健借款利息165000元。此后,孙贵全未还款,李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贵全、陈树娇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孙贵全、陈树娇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健与孙贵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健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孙贵全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李健有权要求孙贵全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借款后孙贵全出具利息欠条中体现的借款利息的结算过程(50万×3%×11个月=165000元),可以认定本案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另2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李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李健有权主张孙贵全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孙贵全、陈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系孙贵全个人借款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树娇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健相应诉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当事人主张。孙贵全、陈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贵全、陈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李健负担764元,孙贵全、陈树娇负担1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