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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齐昌说、罗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0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齐昌说。被告:罗雪梅。被告:齐昌士。被告:刘冬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昌说、罗雪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56597.25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欠息38848.91元,合计1095446.1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565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2、判令齐昌说、罗雪梅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32508元;3、被告齐昌士、刘冬平对被告齐昌说、罗雪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我行(乙方)与被告齐昌说、罗雪梅(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授信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丁方)与齐昌士、刘冬平(甲方)及被告齐昌说(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方截至2016年7月12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1056597.25万元、欠息38848.91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齐昌说(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甲方即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995%;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齐昌士、刘冬平及质押人签订的编号为92604201504016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齐昌士、刘冬平(保证人,甲方)、齐昌说(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504016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万元作为质押物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9月16日,齐昌说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18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118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齐昌说足额发放贷款118万元,但齐昌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12日,扣除保证金本息后,齐昌说尚结欠借款本金1056597.25元、欠息38848.91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2508元。另查明,一、齐昌说、罗雪梅系夫妻关系。二、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于2015年3月27日均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了相关的地址为涉诉后法院送达文书的地址,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上述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打印表》、《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齐昌说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罗雪梅与被告齐昌说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齐昌士、刘冬平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齐昌说、罗雪梅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齐昌士、刘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昌说、罗雪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56597.25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为38848.91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本金1056597.2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5.98%上浮50%即年利率8.9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昌说、罗雪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250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齐昌士、刘冬平对被告齐昌说、罗雪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6元由被告齐昌说、罗雪梅、齐昌士、刘冬平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贝 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