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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长帅与王安妨、徐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帅,王安妨,徐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529号原告:曹长帅,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妨,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大郢村6队。被告:徐家安,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长帅诉被告王安妨、徐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徐家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长帅,被告王安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安妨于2016年6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现金2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其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王安妨未作答辩。徐家安辩称:借款其不知情,王安妨现在不在家,其没有能力还款,只有等王安妨回来后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王安妨从曹长帅处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长帅现金人民币(小写:¥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事由:商业。特出此据,借款人王安妨,借款时间:2016.6.6”。借款到期后王安妨未能偿还借款,曹长帅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王安妨与徐家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安妨从曹长帅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曹长帅要求王安妨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安妨与徐家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家安应当与王安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妨、徐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曹长帅偿还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安妨、徐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福钰附本案证据目录:曹长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曹长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王安妨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王安妨、徐家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