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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严泽中、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严泽中,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初33号原告李永志。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泽中。被告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于克巍。委托代理人姜培珍,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志与被告严泽中、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兰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及委托代理人程永凯,被告严泽中、被告海西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严泽中就借款350万元事宜达成协议,第二被告海西兰洋公司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就借款年息36%达成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形成书面催款函,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2日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1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5万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315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5万元。以上合计7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泽中辩称,被告严泽中由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均属实,因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欠被告严泽中的款项一直未付,所以被告严泽中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向被告严泽中付款后,严泽中马上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海西兰洋公司辩称,从三方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也没有列明债务利息为担保内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商量借款在前,书面签署合同在后,在合同认定上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如果仅凭债权人和债务人口头陈述就认可有利息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承担利息315万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承担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微小的情况下要求支付105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太高。被告海西兰洋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不合理,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中没约定利息,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给被告严泽中的催款函中载明利息按36%计算为315万元,被告严泽中虽然认可,但是担保人并没有盖章签字,该催款函实际上是对2013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海西兰洋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对加重的债务利息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内容看,言明借款是现金35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数额是395万元,而非350万元,其用途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汇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被告严泽中。因此不能排除债务人和原告对保证人串通欺骗,因此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应免除担保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李永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借条、会议纪要、承诺书。拟证实:1、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约定合同价款30%违约金的事实。三、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四、催款函。拟证实:双方确认本金、利息及违约金717.5万元。五、德令哈市广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借款付款的事实和过程。被告严泽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以上证据均属实,被告严泽中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利息。2、对借条无异议。3、对会议纪要、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担保人对350万元进行了担保。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凭证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借款数额是350万元而非凭证的390万元,借条内言明的是现金,该证据付款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完全对应成立。5、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虽然签字,但第二被告并未认可。6、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担保人没有在该函上签字认可。该催款函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内容加重了担保人责任,在没有担保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泽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海西州会议纪要二份,2、承诺书、3、回购工作对接小组的函。4、兰洋公司处理意见。拟证实:被告严泽中所干工程是为海西兰洋公司干的,海西兰洋公司没有钱,被告严泽中才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承诺州上付款后立即向被告严泽中付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李永志(甲方)与被告严泽中(乙方)、海西兰洋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由丙方代为偿还。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条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现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借据。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若到期未偿还欠款的,乙方需按借款全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海西兰洋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严泽中借李永志叁佰伍拾万元借款给予担保。该公司的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3年11月22日,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向原告李永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严泽中向李永志借款,借款金额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我公司对严泽中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如若严泽中偿还期限届满未偿还该笔借款,从到期第二日,由我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特此承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严泽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志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严泽中。担保单位:海西兰洋公司。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2013年11月22日,德令哈市广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转款395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严泽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严泽中于2013年11月22日与出借人李永志就借款350万元相关事宜签订《借款合同》,本人指定收款账户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账号为63001653712050201901,李永志委托德令哈市广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转入395万元,其中350万元为借款。本人予以认可。2016年9月13日,德令哈市广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股东李永志于2013年11月22日与严泽中、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永志向严泽中出借350万元。后李永志委托我公司代为向严泽中支付借款350万元。我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严泽中指定的收款账户“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转款395万元(其中350万元系我公司代付的借款,45万元系我公司支付该分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代付的350万元借款由李永志向我公司清偿。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严泽中催款,该催款函内容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人借款350万元,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虽经本人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应连带支付本人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款人与本人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共计717.5万元(柒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烦借款人及担保人接催款函后签章确认,并于接催款函30日内向本人清偿。催款人签字:李永志。被告严泽中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未在该催款函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严泽中指定的账户转入了借款3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严泽中及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与被告严泽中称三方曾口头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所述在与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协商后其同意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的合同承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人同意承担利息的情况下,与被告严泽中约定按36%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承担利息3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严泽中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又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与被告严泽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严泽中对此亦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泽中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到期未偿还欠款,被告需按借款全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保证人对违约金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为315万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5万元,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为315万+105万=420万元。而原、被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210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计2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严泽中应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1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自愿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海西兰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亦予以认可,现被告严泽中对该违约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海西兰洋公司所述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西兰洋公司应对违约金1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泽中支付原告李永志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合计5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欠款中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合计4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700元由原告李永志承担23600元(已缴纳),由被告严泽中、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王淑君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