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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24号原告李艳玲,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住建局科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岭上地下商场。法定代表人韩彩霞,经理。原告李艳玲诉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建筑的人防商场D230号美食商铺,双方约定交付商铺首付款245088.00元,余款27232.00元在装修前一次性交齐。但是,在2010年元旦商场建完开业时,却没有原告等四户的商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并经过长春市双阳区人防办公室协调,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2年6月29日给予返回已交款项,如不履行此协议,被告赔付已交款双倍的利息(以吉林银行为准),。到期之后,经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已分两次返还原告商铺款180000.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尾款65088.00元,但是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购买商铺首付尾款6508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吉林银行五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给付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尾款65088.00元无异议,对承担诉讼费也没有异议。利息部分有异议,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假如原告不要商铺的话,尾款是无息返还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经营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铺,价款为24508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245088.00元,并已经返还180000.00元,剩余65088.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交款数额及返款数额无异议,剩余65088.00元至今未返。因为双方比较熟悉,单位资金比较紧张。所以,这部分尾款就一直没还。证据三、退铺申请,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同意将第230号商铺所交款项退还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同意2012年3月31日前退回所交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没见过这份退铺申请,但是我们公司确实同意退铺了。王俊成当时在我们公司工作过一年的时间,后来就不干了。证据四、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于2012年6月29日前给予返还所要款项,若到期商场不履行此协议,商场赔付双倍利息以吉林银行为准。时间从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当时闫杰是总经理,他去调解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对公章无异议,当时章是闫杰保管的,闫杰的签字也是他本人所签。我没有参与调解。所以,对调解经过我不清楚。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艳玲与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经营意向书》,原告投资经营被告建筑的人防商场D230号美食商铺。2010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商铺经营首付款245088.00元,双方约定余款27232.00元在装修前一次性交齐。2010年元旦商场开业时,原告等四户并未得到该商铺的经营权。2012年1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的退铺申请并承诺于2012年3月31前返还原告的所交款项。2012年4月19日,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调解,原告等三位业主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返还原告等三户业主所交款项,在此之前将商铺予以转售,若逾期未转售,则由被告负责垫付所交款项。若到期被告不履行此协议,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双倍利息(数额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自2012年4月1日起,利率以吉林银银行为准)。调解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商铺款共计180000.00元,剩余尾款6508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应返还商铺尾款65088.00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的给付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吉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玲商铺剩余首付款650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吉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7.00元,退给原告李艳玲713.50元后剩余的诉讼费713.50元由被告长春市岭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