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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立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震,韦友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800号原告:朱立震,男,2009年1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法定代理人:朱庆宝,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友宝,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临沭县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1号108号。负责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震与被告韦友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庆宝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韦友宝、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韦友宝驾驶鲁Q03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沂河生态路郯城县刘港口路段与原告朱立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立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90日。被告韦友宝驾驶鲁Q03Z**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336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友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认定我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给原告方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待我司核实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韦友宝驾驶鲁Q03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沂河生态路郯城县刘港口路段与原告朱立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立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62016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友宝负全部责任,朱立震无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1、韦友宝承担朱立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损失;2、韦友宝损失自负。经查鲁Q03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朱立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17691.8元。其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现原告朱立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朱立震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7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日X30元=990元,鉴定费510元,护理费90X123元=11070元,营养费90日x30元=2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3661.8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高,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友宝主张其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庭后又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供了朱庆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其户口为郯城县郯城镇刘港口西南村,同时举证其电焊工四级证一份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险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韦友宝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立震在与被告韦友宝的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朱立震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1769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电焊工四级证明,仅能证实朱庆宝具有相应技能,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损失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身份证现实的农村标准计算为90天x59.39元=5345.1元,对被告就此所持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调整为90天x59.39元=5345.1元、交通费调整为600元,其余不作调整。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03Z**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朱立震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945.1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7691.8(17691.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381.8由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韦友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人民币273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友宝赔偿原告朱立震鉴定费51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韦友宝结算垫付款(垫付款6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朱立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朱立震负担45元,被告韦友宝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