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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庄佩红与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佩红,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42号原告庄佩红,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路74号。法定代表人吕旭东,执行董事。原告庄佩红为与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起在被告商厦经营,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我专柜的营业款。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至今尚欠原告营业款395792.48元及保证金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5792.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按20%年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保证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合同书、收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今朝商厦四楼4A-09区的面积约72平方米的场地设置摩高商品专柜,租金7万元每年,物业管理费7.4万元每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销货款每半月结算返款;被告向原告交纳品牌质量保证金3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315.05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庄佩红货款,事实清楚明确,有对账单为凭。原告未按约返还货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佩红货款人民币389315.0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负担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章子平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