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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某1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965号原告:金某1,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汪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良,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1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双方在××××年××月××日生女儿金某2,××××年××月××日生女儿金某3,××××年××月××日生儿子金某4。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中争吵不断。2007年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关于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若该公司继续经营,原告同意每年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充分了解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与其他异性交往,喜新厌旧。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家立业,若原、被告离婚会给子女留下阴影。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为:1.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江苏省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的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在2014年购买的苏B×××××轿车进行分割;3.被告在婚后患××,需继续治疗,离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需支付被告10万元;4.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自2016年3月间,将其他异性带回老家同居生活,使得被告无家可归,原告应支付被告过错赔偿2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企业登记资料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因原、被告对原告享有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实无异议,与企业登记资料相符,同时原、被告无分割股权的要求,故对原告享有该公司股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股权比例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被告在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女儿金某2,××××年××月××日生女儿金某3,××××年××月××日生儿子金某4。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发生争吵。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同意将金孝有欠金某1、汪某的70万元移交给金某4所有。目前金某4的现金由金朝孝监管。……二、落霞集贸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收入金某110%股份支付汪某伍万元正,另外金某1如果违约支付汪某,落霞原股份有金朝孝、金宇收回。双方以后经济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被告汪某50000元至2015年年底。金某1于2014年前后购买了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该车于2014年1月3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车辆管理部门注册。被告目前无固定居所,同时因甲状腺疾病在接受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在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又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协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应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予以处理。原、被告均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共同债权,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债权不予处理。现被告主张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管理公司收益50000元,同时原告亦表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只要公司继续经营就同意每年支付被告50000元,故在公司继续经营期间,原告应每年支付被告50000元。原、被告对协议中“双方以后经济互不干涉”含义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该文字系双方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济相互独立,而被告认为系在被告未按约支付50000元,原告股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双方经济相互独立。本院认为,虽该文字是写在协议的第二条中,但该内容和第二条的其他内容无明显牵连关系,根据内容理解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50000元的后果为股权被其他人收回,并未影响双方协议的其他内容。结合协议全文,该协议系对原、被告协议签订前的共同资产进行处分,故对协议签订后的财产约定“互不干涉”更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现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购买,应按“互不干涉”的约定来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要求本院处理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同时需继续治疗甲状腺疾病,属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困难帮助。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困难帮助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需支付过错赔偿,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1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在无锡市落霞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自2016年起原告金某1于每年年底前支付被告汪某50000元;三、原告金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某困难帮助20000元;四、驳回被告汪某的其他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