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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管制刀具,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西区××路丽春路口老丹尼斯大门前慢车道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因其汽车故障在路边检查汽车,李某趁郭某不备,拉开郭某的轿车后排车门,将郭某放在汽车后排上的挎包偷走,挎包内有充电宝一个、近视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李某骑摩托车行至九都西路尊皇牛饭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李某盗窃的物品及李某盗窃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被盗物品及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携带刀具、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010)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