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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昆山苏豪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苏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苏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吴廷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89号26楼。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上诉人昆山苏豪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字第14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苏豪国际广场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了合同执行方面有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管辖,被上诉人以拖欠佣金为由提起诉讼属执行方面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和签订地也不一致,涉案项目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故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苏豪国际广场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发生争议并无法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向乙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是系争协议中的乙方,其在协议中也披露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