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晓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012年12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峰与陈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金岛花园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并饮酒。23时许,张晓峰驾驶牌照为川V××的红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餐馆附近出发,经龙华大道、渝澳大道、嘉陵江大桥、菜园坝大桥至南岸区某小区门口时,因张晓峰拒绝配合小区保安登记而无法进入小区,张晓峰与保安争吵并踢坏了小区门口的道闸,并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小区门口后回家,小区保安遂报警。次日零时30分许,张晓峰接到交巡警的电话后,来到小区门口即被查获。民警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到南岸区×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晓峰驾车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归案后,张晓峰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传某的证言,张晓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车辆的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审理过程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