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英与被告周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英,周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56号原告刘元英,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维,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该公司法务专干,住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元英与被告周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维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殃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3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湘J93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维驾驶湘J93X**两轮摩托车在安乡县安宏乡和平村11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6年7月5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元英向本院提交了7份相关证据。被告周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周维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后将保留对周维的追偿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维驾驶“湘J93X**”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安乡县安宏乡和平村11组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与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元英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元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开支医药费40564.24元。同年2月8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0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元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7月5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潺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元英:1、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髋臼粉砗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并左骶骼关节半脱位,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左髋关节积液,目前遗存左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酌定10000元(或到时按实际医疗费用结箅),医疗期20日,护理1人20日。另查明,被告周维所驾驶的“湘J93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后,被告周维支付原告医药费4056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刘元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所涉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提出异议,对新增加的20天不予认可,误工只认可149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建议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护理天数的认定、计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己有明确规定,原告所涉诉请合理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元英诉请判决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合法,应予全额支持;但其诉请判决的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1000元,因与相关规定标准不符,结合上述原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刘元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14.24元,其中:a住院医药费40564.24元;b后期治(医)疗费10000元;c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d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2、伤残损失80272元,其中:a误工费(180天十20天)×85元/天=17000元;b护理费(90天20天)×80元/天=8800元;c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d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③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请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00元。以上二项共计13688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刘元英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维驾驶肇事的“湘J93X**”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被告周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残损失共计80272元,医疗损失56614.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伤残赔偿金80272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总计90272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86.24元,被告周维应赔偿原告136886.24元-“交强险”90272元=46614.24元。被告周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笫二款、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英各项损失90272元。二、被告周维赔偿原告刘元英各项损失46614.24元(减去案发后己支付的40564.24元,实际应赔偿60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3元,减半收取1117.15元,由原告刘元英负担12.05元,被告周维负担1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嘉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陈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