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松来与杨润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润江,张松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江,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来,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润江因与被上诉人张松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被上诉人张松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润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张松来对其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张松来支出医疗费用11000元,杨润江已向其另赔偿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张松来医疗费14500元错误;3.原审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其证言;4.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张松来辩称,张松来自身没有过错。医疗费是杨润江实际支付的,在一审中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审判决并未采信证人证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松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松来为杨润江工厂施工期间造成意外人身损害致残,诉请判令杨润江赔偿张松来各项损失共计68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松来为杨润江建造三层钢结构厂房的人员。2015年5月14日19时,张松来在二楼从吊车上卸钢铁大瓦时手被挤伤,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张松来的医疗费全部由杨润江支付,杨润江还付过张松来500元。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松来左手外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鉴定费700元。张松来是农村居民。西华县址坊镇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西华县址坊镇陈村三组村民张松来与张金锋系父子关系。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每天29.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每天83.51元。另查明,杨润江申请将吊车司机王二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松来在为杨润江提供劳务中手被挤伤属实,有张松来的陈述、杨润江的认可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杨润江申请追加王二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不予准许。如杨润江有证据证明王二州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向其追偿。根据张松来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其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1、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918.61元(83.51元/天×11天);4、误工时间酌情支持200天,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误工费5946元(29.73元/天×200天);5、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定2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57616.61元,该57616.61元由杨润江承担,因杨润江已支付过500元,故杨润江还应再支付57116.61元。对于杨润江辩称张松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来57116.61元。二、驳回原告张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5元,原告张松来负担277元,被告杨润江负担12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松来在为杨润江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润江在已过下班时间,施工场所光线条件不佳的情况下,仍要求杨润江等人加班工作,对于张松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松来作为成年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也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因此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酌定杨润江对张松来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松来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接受劳务人杨润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杨润江上诉称其已另向张松来支付赔偿款4000元,张松来不予认可,杨润江仅有同村证人证言,缺乏其它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张松来的直接损失51616.6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杨润江应当赔偿张松来46793.29元(57616.61元×80%+6000元-500元)。综上,杨润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杨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松来46793.29元;三、驳回张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505元,张松来负担473元、杨润江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张松来负担228元,杨润江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