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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与被告马永华、周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马永华,周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343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五组。负责人:付作超,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男,汉族。被告:马永华,男,汉族。被告:周先华,男,汉族。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与被告马永华、周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贵、被告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永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1826元(利息计算至开庭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为3835元,逾期罚息加收30%计算为107991元);2、被告周先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马永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同时由被告周先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马永华经营不善,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永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先华辩称,担保属实,对担保的本息没有意见,我尽量把马永华找来协商解决。对原告撤回另一担保人的起诉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表》《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先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马永华因经营矿石缺流动资金,向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周先华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先华及其妻子郑开琼在《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0日,马永华与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yc0002黄花支行2013041001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8%,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等;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周先华与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先华自愿为马永华与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于同年4月11日向马永华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永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与被告马永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先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永华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马永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要求被告马永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11826元(利息计算至开庭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为3835元,逾期罚息加收30%计算为107991元)予以支持。借款人马永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债权人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要求保证人周先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永华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11826元。二、被告周先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永华、周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