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5251号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19914-3),住所地:上海市浏翔路818号C-113。法定代表人:潘世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海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定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