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徐焰桃诉李晓江、冯忠华、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焰桃,李晓江,冯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616号原告徐焰桃,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君,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晓江,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甫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忠华,男,1982年9月10日,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62039P。住所地:大理市开发区(上海大众大理4S店春凤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候春旭,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72********。(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一般授权。原告徐焰桃诉被告李晓江、冯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焰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君,被告李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甫义、杨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焰桃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26614.36元[分别为:医疗费194214.06元(其中含被告李晓江��付约5.5万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6.21元/天×120天=151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21元/天×120天=15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出院后休养误工费126.21元/天×180天=22717.8元,出院后休养护理费126.21元/天×90天=11358.9元,出院后休养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42%(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2153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6614.36元]中,1、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2、判决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剩余部分404614.36元的35%,即141615.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判决被告李晓江、冯中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晚原告驾驶着���LGW530号摩托车(载李锦莲、杨玉琴)从新政村前往茈碧海口村,23时50分许行至茈碧线K1+450米处时,遇被告李晓江驾驶着被告冯忠华所有的云LJ98**号桑塔纳轿车对向超速驶来,致使两车相撞,原告、乘车人李锦莲、杨玉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院至六十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左眼挫伤;三、左胫腓骨骨折;四、左眼前房积脓;五、左眼失明。住院90天后出院。2013年9月因左眼失明后出现炎症,原告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左眼球摘除手术,住院13天。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六十医院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撤出手术,住院17天。原告先后住院三次,共住院120天,现在眼球被摘除。2014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伤残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至5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1月23日,经交警组织调解,被告李晓江答应赔偿174206.65元,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李晓江将原告的住院相关单据收去,由他与被告冯忠华去报保险,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要求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江辩称,他驾驶的云LJ9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原告和他按照主次责任7/3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他积极筹款救治原告,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救护车���费用58400元,向另一伤者李锦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向车主冯忠华垫付了云LJ98**号车修理费12000元。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所以他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返还给他。另外原告的医疗单据已提供给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4月12日才办理的农转城手续,其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冯忠华辩称,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他不愿意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理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公司承担35%的责任无依据,按标准应该为30%。摩托车已经经过定损,定损金额为2852元,对于原告起诉的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焰桃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A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A4、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5000元;3、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A5、第六十中心医院证明书两份,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出院证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两份,收费票据两份,入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5月28日至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病情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2、右侧硬膜下血肿,3、广泛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顶部头皮血肿,6、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二、左眼挫伤;三、左胫腓骨骨折;四、左眼前房积脓;五、左眼失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1200.76元。2014年5月23日至6月9日又至六十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后愈合期)。原告支出医疗费6259.56元。A6、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7日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为:左眼球角膜葡萄肿穿孔、左眼眼内炎。原告支出医疗费6753.74元。A7、发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支出购买日用护理品费365元和家属的住宿费1200元。A8、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为3500元。被告李晓江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江负次要责任。B2、证明、预交金凭据、收条、救护车票据各一份。证明李晓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00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58400元。B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云LJ98**号车车主冯忠华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忠华、永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A2、A4-A6、B1-B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忠华对A1、A3、A7、A8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晓江及永安财保公司对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A1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农转非的时间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A3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是附条件的调解书,因调解书至今未发生效力,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划分责任,况且原告的诉求发生重大变更,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A7、A8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来认定其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A1、A3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A3证据原告的证明方向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A7、A8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原告驾驶云LGW5**号摩托车(载李锦莲、杨玉琴)���洱源县城方向往茈碧方向沿茈碧线由东向西行驶。23时50分许,原告行至茈碧线K1+45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晓江驾驶的云LJ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锦莲、杨玉琴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病情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2、右侧硬膜下血肿;3、广泛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顶部头皮血肿;6、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二、左眼挫伤;三、左胫腓骨骨折;四、左眼前房积脓;五、左眼失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1200.76元。2013年9月24日至10月7日原告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病情为:左眼球角膜葡萄肿穿孔、左眼眼内炎。原告支出医疗费6753.74元。2014年5月23日至6月9日原告又入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病情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后愈合期)。原告支出医疗费6259.5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VII)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X)级;2、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4500元-5000元;3、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了农转城的手续。云LJ9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冯忠华,冯忠华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云LGW5**号摩托车事发后经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确认,其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800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58400元。同时被告李晓江对乘车人李锦莲��现已去世)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先行赔付。2015年1月23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晓江就原告,乘车人李锦莲、杨玉琴以及两车受损的损失达成由原告负责65%,被告负责35%的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李晓江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晓江、冯忠华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要求需经法院诉讼才愿意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云LGW5**号摩托车的损失费以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确认的2852元计,但对本案原告赔偿计算标准是以居民户或农户以及赔偿比例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徐焰桃承担事故责��的65%,由被告李晓江承担事故责任35%的调解协议,此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云LJ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晓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晓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户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属在事发后才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因本案审理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根据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对原告主张以居民户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因本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鉴定机构作出原告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此时间起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起算,原告另计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以100元/天计算,此请求已高于当地生活标准,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以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住宿及其它费用6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故对交通费扣除被告李晓江已支付的600元,本院再酌定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2852元为准。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酌定5000元。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晓江和永安财保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公交(2016)89号《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徐焰桃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14.06元、误工费126.21元/天×180天=22717.8元、护理费126.21元/天×120天=15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42%=221533.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2元,以上共计487662.2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000元,剩余的费用487662.26元-122000元=365662.26元,由被告李晓江负责赔偿365662.26元×35%=127981.79元,由原告自己负责365662.26元×65%=237680.47元。因被告李晓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晓江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127981.79元仍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继续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2000元+127981.79元=249981.79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江负责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李晓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江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8400元,可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直接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回,支付给被告李晓江,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49981.79元-58400元=19158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理赔款内赔偿原告徐焰桃医疗等费用249981.7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焰桃191581.79元,支付给被告李晓江58400元。二、驳回原告徐焰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晓江负担875元,原告徐焰桃负担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