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572号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高朋刚、刘霞,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原告王小龙诉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及委托代理人高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5000元。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第二笔35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0月20日的那笔借款被告承诺在当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2015年12月5日的那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1820元;3、被告按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飞向原告王小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小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小龙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5.12.19日前还请,借款人:陈飞,身份证号:622621198010150319,担保人:王润千,2015.10.20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飞向原告王小龙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小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小龙人民币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利息2份(月息),借款人:陈飞,2015.12.5”。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飞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820元;3、被告按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飞向原告王小龙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飞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款;2015年12月5日的3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民间借贷约定年利率不高于24%的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陈飞归还原告王小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00元,共计55700元。二、由被告陈飞偿还其借原告王小龙3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宋军人民陪审员 魏 娜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