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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储晓素与曹银红、姬婉盈、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晓素,曹银红,姬婉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449号原告储晓素。被告曹银红。委托代理人郭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婉盈。委托代理人李健康、余晓晓,系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凯,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储晓素与被告曹银红、被告姬婉盈、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晓素、被告曹银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姬婉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康、余晓晓、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驾驶陕G18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姬婉盈驾驶陕A969**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姬婉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车辆维修费82959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680元共计86439元的30%即25931.7元。被告姬婉盈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自己只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且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自己不予认可。被告曹银红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起诉自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储晓素驾驶陕G181**号小型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留村口左转掉头时,适逢被告姬婉盈驾驶被告曹银红所有的陕A9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969**车上乘坐人曹银红及陕G181**号车上乘坐人储刘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储晓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银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拖修,产生拖车施救费800元。经交警大队推荐,车辆陕G181**号小型轿车在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西正估字(2016)第0218号机车险评估结论为:委托车辆陕G181**该事故车经核对更换材料45项金额为柒万叁仟肆佰伍拾玖元整(¥73459);修理工时费合计玖仟伍佰元整(¥9500);车损合计金额为捌万贰仟玖佰伍拾玖元整(¥82959)。花去评估费2680元。现陕A96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则均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储晓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其操作不当,致被告车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婉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银红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姬婉莹应当对原告储晓素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车辆陕A96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曹银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姬婉莹驾驶曹银红车辆为自己所用,原告要求被告曹银红赔偿其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事故车辆陕A96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剩余部分由原告储晓素、被告姬婉莹按事故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83759元,评估费268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辆的维修费82959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680元,共计86439元。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晓素车辆损失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剩余84439元,由被告姬婉莹赔偿原告30%即25331.7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储晓素要求被告曹银红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储晓素承担156.8元,由被告姬婉莹承担67.2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