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道外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初88号原告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范业君,执行董事。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刘兴阁,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管丽梅。委托代理人乔佳。原告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金鑫公司)诉称,因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对工大金鑫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工大金鑫公司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道外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信息。但工大金鑫公司申请公开的是征收安置款项拨付明细,道外区政府仅公开了收支明细,而且征收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工大金鑫公司三次以邮寄形式,向市政府提出道外区政府不真实履行工大金鑫公司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但得到的答复是市政府完全支持道外区政府的错误行为,支持错误行为就是连带的错误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工大金鑫公司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依法确认被告通过行政复议决定后给予工大金鑫公司出具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合理性,给出正确的工大金鑫公司所要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道外区政府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征地公告,征地公告不属于道外区政府需公开的信息,应属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公告可在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官网上查阅,道外区政府已按照复议决定要求告知了工大金鑫公司获取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方式和途径。关于征收安置款项拨付明细,工大金鑫公司未明确说明安置款拨付明细所指,明细的项目细化的程度。道外区政府已将征收补偿款及临迁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向工大金鑫公司公开。其他被征收人所获安置款拨付明细涉及隐私,工大金鑫公司无权申请公开。市政府辩称,首先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5日,工大金鑫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道外区政府申请公开东化工路棚改项目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收安置款项拨付明细。因对道外区政府答复不服,工大金鑫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道外区政府向工大金鑫公司公开征收安置款项拨付明细,告知工大金鑫公司获取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方式和途径。其次市政府对工大金鑫公司邮寄的便函及复议申请予以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18日,工大金鑫公司向市政府邮寄便函,内容为道外区政府对工大金鑫公司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市政府应向道外区政府发函,要求道外区政府重新答复。对该事项,市政府经调查,道外区政府已对工大金鑫公司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故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书面告知。2016年1月4日,工大金鑫公司向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道外区政府公开征地公告。因该复议申请与第一次复议申请相同,市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工大金鑫公司属于重复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1月22日,工大金鑫公司向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内容与2016年1月4日邮寄的复议申请内容相同。2016年1月27日,市政府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工大金鑫公司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经询问,工大金鑫公司表示其后两份复议申请是就道外区政府2015年5月22日公开的预公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工大金鑫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涉及多个行为,分属于不同被告,基于不同请求事项,亦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哈尔滨市工大金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于志远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