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阳泉分行与被执行人代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2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法定代表人常某,行长。被执行人代某某,女,汉族,1972��9月27日生,山西省盂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盂县南娄镇香河村。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代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欠款本金60054.32元,利息8220.36元及滞纳金5943.39元,共计74218.07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54218.07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以上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义务人首期约定即未主动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未果,遂后于2016年9月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查:被执行人代某某在金融机构无��行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原系盂县志茂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因常年有病,已于2014年9月与该公司解除合同,且于2015年10月14日在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于烩随其生活)。暂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晋03**执2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孙瑞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