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与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317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3号。负责人:徐明怀,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沈国兰。被告:操礼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端木红玲,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997458.59元、利息149037.8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操礼俊、端木红玲对荣盛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荣盛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1-5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荣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8.12%,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不还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1-5幢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操礼俊、端木红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荣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荣盛公司在收到后在借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荣盛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荣盛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操礼俊、端木红玲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抵押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已到期,荣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7458.59元、利息149037.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原告要求荣盛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操礼俊、端木红玲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操礼俊、端木红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支付欠款本金1997458.59元、利息149037.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永阳镇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应就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2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89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