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建春与张华平、洪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春,张华平,洪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870号原告:顾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鸢星,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庆,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平。被告:洪素玲。原告顾建春与被告张华平、洪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鸢星、被告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暂计利息16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华平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被告张华平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此事。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华平仅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款,本金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另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华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钱是我朋友顾小青借给我的,而顾小青向原告借的钱,由我直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我与原告并不相识,钱是顾小青交给我的,顾小青借钱给我的理由是骗我去做传销。我在2011年(或者2012年)拿了顾小青500**元,当时也出具了借条,后来归还���10000元,在2014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当时知道是原告把钱给顾小青的。我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支付了4800元利息。被告洪素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华平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华平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顾建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顾建春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还款日期”。原告自认被告张华平在借条出具之后已经付清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为证明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该户籍证明显示被告张华平的户籍身份为户主,被告洪素玲的户籍身份为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虽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且款项由他人交付,但被告张华平清楚款项来源,且出具借条亦载明结欠款项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张华平。原告与被告张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华平辩称在其出具借条之后已经归还了利息4800元,该金额并不超过原告自认已经收取的利息部分(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利息计算方法不超过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原告顾建春要求被告张华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但公安机关并非管理婚姻关系的职权机构,户籍证明亦不能准确反映公民之间夫妻关系的真实状态以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当事人的自认,若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调取相应证据,亦应当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内依法向本院申请调查。故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洪素玲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素玲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建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