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成雷、朱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洪成雷,朱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483号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坝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洪成雷。被告:朱伟。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成雷、朱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成雷、朱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51038.13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二被告为购买坐落于徐州市贵邦俊园11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委托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和被告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16000元,自2009年6月14日起连续240个月还清。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作抵押。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按约定全额支付被告贷款316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书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原告已为其代偿51038.13元。被告朱伟与洪成雷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家庭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约欠款,至原告承担偿还之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洪成雷、朱伟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四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徐州市贵邦俊园1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二人共同抵押,系夫妻关系。3、2009年5月19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通过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了付款义务。4、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六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6.93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8042.05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7899.42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7902.2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7898.72元,2016年5月24日还款9288.81元,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洪成雷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能够证明二被告以其购买房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公积金中心已经支付了贷款;贷款还款书能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洪成雷(乙方)与原告(丙方)、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31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贵邦俊园11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22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现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本次借款债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以内;乙方应提供丙方认可的财产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的贷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发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免除;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丙方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将徐州市贵邦俊园1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给原告。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洪成雷发放贷款316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洪成雷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代被告还款10006.93元,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还款8042.05元,2015年4月22日代被告还款7899.42元,2015年8月24日代被告还款7902.2元,2015年12月21日代被告还款7898.72元,2016年5月24日代被告还款9288.81元,以上合计清偿贷款本息51038.13元。因被告洪成雷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成雷、公积金管理中心、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各签订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洪成雷使用贷款后,未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洪成雷追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洪成雷偿还借款本息51038.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成雷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103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与洪成雷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洪成雷、朱伟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10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洪成雷、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