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付朋、王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付朋,王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858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武,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朋,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王文斌,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付朋、王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付朋、王文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2日,被告付朋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1日到期,被告王文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朋、王文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被告付朋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鼎湖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付朋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塑钢加工,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2007年8月22日,原告所��鼎湖支行与被告王文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文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付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王文斌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两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朋归还了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余款均未归还。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鼎湖支行与被告付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付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付朋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被告付朋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朋归还了部分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付朋、王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文斌对被告付朋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斌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付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江西安义农���合作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