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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天星与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胡全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星,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胡全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416号原告:刘天星,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男,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系原告刘天星的父亲)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西32号-3一楼。法定代表人:李荣。被告:胡全锭,男,壮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代表人:亢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星与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洁公司)、胡全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被告胡全锭、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0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23时30分,在良庆区辖区内的325国道那马段,运洁公司的司机胡全锭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违法超车,碰撞原告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停运4.5天。根据原告雇请的司机登记的2016年7月14-18日营运收入与工头结算单相同数据计算,原告的另一辆车(桂A×××××重型自卸货车)与桂A×××××重型自卸货车共营运5.5天,产值23790元,减去燃油费6661元、司机工资2379元、日常维修及配件费1110元、折旧及其他费952元,纯收入12688元,每辆车每日纯收入2307元。被告胡全锭负事故全责,依法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全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系其自行估算,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运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洁公司,原告不是车主,无权主张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⒈南宁市永兴汽车运输车队出具的桂A×××××号货车挂靠其公司运营的证明和车辆挂靠合同,⒉广西南宁赞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桂A×××××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⒊车辆营运收入登记表,⒋送货单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经审核认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的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天星,该车挂靠于南宁市永兴汽车运输车队运营;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送修理厂修理的入厂时间和维修完毕出厂的时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车辆维修的费用系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结付,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系证人刘某制作,证人刘某与原告系同村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承包有工地,原告的车辆在该工地上运输土石方料,故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在南宁市××区辖区内××国道那马段,运洁公司的司机胡全锭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与原告雇请的司机刘天海驾驶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全锭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发生,胡全锭负事故全责,刘天海无责。原告系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南宁市永兴汽车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重型自卸货车送广西南宁赞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入厂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维修完毕出厂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结付。桂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运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由被告胡全锭负事故全责,其系在履行驾驶职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运洁公司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全锭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停驶损失,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理赔。原告对其损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2082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为765.4元(62082÷365×4.5≈765.4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天星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65.4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