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秀英、王菊芳等与夏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夏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102号原告:陈秀英,女,193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王菊芳,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建军,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建美,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建芳,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国平,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凤,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夏国平的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与被告夏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芳、朱建军、朱建芳以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被告夏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420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夏国平驾车与同向左转弯的朱进峰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朱进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进峰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朱进峰的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交通事故并发肺栓塞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国平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和25000元殡葬费。不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对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夏国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9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朱进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进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进峰随即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L4、L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应激性溃疡”,2014年12月10日因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朱进峰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733.84元。2014年12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朱进峰符合交通事故并发肺栓塞死亡。2015年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国平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及殡葬费25000元。此外朱进峰因病理手术标本花费210元。被告夏国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夏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另查明,死者朱进峰系原告陈秀英之子,朱进峰与原告王菊芳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即原告朱建军、长女即原告朱建英、次女即原告朱建芳。为索赔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事故发生后,朱进峰送往如皋城西医院治疗,如皋城西医院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有无医源性过错,以及这种过错造成受害人朱进峰死亡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函告本院,审查发现可能存在医疗参与因素,建议先行医疗损害鉴定,决定中止鉴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如皋城西医院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通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的专家意见为:如皋城西医院对患者朱进峰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据此作出(2016)苏06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证明,如皋市下原派出所证明、户籍底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损害鉴定书,(2016)苏06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进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国平与朱进峰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夏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而死者朱进峰驾驶的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夏国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夏国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国平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朱进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完全的因果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朱进峰的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朱进峰符合交通事故并发肺栓塞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曾以如皋城西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提出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原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在南通医损鉴[2016]02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第七项分析说明中:××患者朱进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于2014年11月30日住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功能锻炼、营养脑组织等诊疗措施,患者于12月10日突然出现胸痛、呼吸困难、口唇青紫,医方即予气管插管等抢��措施,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患者最终出现肺栓塞而死亡,系无法避免的不良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以上可以看出,朱进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如皋城西医院进行了积极治疗,对可能出现的肺栓塞致死风险予以充分告知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在出现肺栓塞后,抢救及时合理但未能避免朱进峰的死亡,朱进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是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申请鉴定,并未提及死者体质原因,在原告通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排除医疗过错后,又提出系死者朱进峰自身体质导致肺栓塞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碍难采信。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前一次诉讼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可能存在医疗参与因素,建议先行医疗损害鉴定,决定中止鉴定,那么在本次诉讼中,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法院应该据此恢复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存在医疗过错的申请鉴定理由,在原告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已显然不成立,再行朱进峰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并无必要,而且本次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鉴定事项,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的口头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朱进峰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因朱进峰交通事故死亡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朱进峰在如皋市城西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0733.8元,有医药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进峰住院10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天*18元/天=180元。3、营养费,朱进峰住院10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0天*10元/天=100元。4、护理费,朱进峰住院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朱进峰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天*2人*90元/天/人=18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计算15年。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朱进峰死亡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15年=55759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朱进峰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陈秀英(已年满75周岁),陈秀英仅养育了死者朱进峰一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年*5年=117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朱进峰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务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朱进峰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总损失为759730.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9730.3元应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1784.24元,因被告夏国平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免赔15%,又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先免后限的原则,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5016.6元,由被告夏国平赔偿76767.64元,因被告夏国平已赔偿的27000元,还需赔偿4976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435016.6元。三、被告夏国平赔偿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76767.64元,因被告夏国平已给付27000元,尚需赔偿49767.6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四、驳回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病理标本费210元,合计2010元,由原告陈秀英、王菊芳、朱建军、朱建美、朱建芳负担402元,由被告夏国平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