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丁良英与朱盛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英,朱盛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126号原告:丁良英,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盛慧,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18号26幢。法定代表人:夏霖,该公司经理。原告丁良英与被告朱盛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被告朱盛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良英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朱盛慧驾��赣B×××××小型面包车由攸县大同桥镇丁家垅村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攸县上云桥高车头路段时,遇原告从高车头圩场由南往北步行回家,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原告避让不及,赣B×××××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原告正面相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7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盛慧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玖级、一项拾级伤残。被告朱盛慧所有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8551.6元(已除去被告朱���慧支付的25000元)。原告丁良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盛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拾级、一处玖级伤残等事实;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及鉴定花费的事实;被告朱盛慧辩称,1、被告朱盛慧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朱盛慧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丁良英支付了27940元,请求将被告朱盛慧多支付的款项从���险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朱盛慧;4、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及赔偿项目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减。被告朱盛慧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发时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朱盛慧已向原告支付27940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朱盛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盛慧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朱盛慧与朋友合伙在攸县大同桥镇丁家垅村出售小家电,在售卖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朱盛慧匆忙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离开丁家垅村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高车头村路段时,遇原告丁良英从高车头圩场由南往北步行回家,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朱盛慧避让不及,赣B×××××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原告丁良英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丁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盛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良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1552.68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右侧颧弓、右侧上颌骨);右侧多发笥肋骨骨折(3、5、6、7、8肋);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关节盂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肩关节盂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明显障碍,丧失功能>25%,该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朱盛慧所有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盛慧已向原告支付了279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丁良英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155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护理费510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1191元/年÷365天×60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00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936.48元(10993元/年×16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33天,且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84769.16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盛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良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朱盛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本案被告朱盛慧所有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良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华安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即原告丁良英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良英71236.48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1236.48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84769.1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3532.68元(84769.16元-71236.48元),应由被告朱盛慧承担10826元(13532.68×80%=10826)。被告朱盛慧已向原告丁良英支付了27940元,朱盛慧多支付了17114元(27940元-10826元),应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122.48元(71236.48元-17114元),被告朱��慧多支付的17114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丁良英54122.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良英的各项损失54122.48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丁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朱盛慧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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