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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程小红诉何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红,周贵成,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2075号原告:程小红,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周贵成(又名周勇),男,42岁,现住樊城区。被告:何云,女,42岁,住址同上。原告程小红诉被告周贵成(又名周勇)、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周贵成称做生意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周内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署名周勇(常用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贵成未用身份证上的姓名签署欠条,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团山派出所接警后依法询问了被告周贵成,周坚称是借款一定会偿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明确的被告,并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程小红诉请被告周贵成、何云向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而提交的欠条记载借款人为周勇。经本院调查,周贵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无曾用名。何云,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周贵成、何云系夫妻。原告程小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借款人周勇即为周贵成,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