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惠友、李清梅等与秦竹峰、李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秦竹峰,李光辉,路猛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友,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梅,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芳,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瑞芳,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母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竹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崔艳茹,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现住辉县,系秦竹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猛才,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竹峰、李光辉、路猛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明李畅怎么高空坠落的,本案没有查清。辉县市公安局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是从同情角度,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负担的是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取决与当事人个人意愿。本案为侵权纠纷,要查清和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人寿赔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违法《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秦竹峰辩称:秦竹峰已经赔偿过了,不需要再进行赔偿了。李光辉、路猛才未予答辩。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竹峰、李光辉、路猛才连带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3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858767元,诉讼费由秦竹峰、李光辉、路猛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畅和李光辉、秦竹峰系辉县市公安局协警,2014年10月30日其三人等在一起吃饭饮酒后,于下午14时37分李畅和李光辉、秦竹峰到辉县市龙凤KTV唱歌,并喝了啤酒。下午16时25分左右,李畅和秦竹峰往辉县市龙凤KTV后通道走,后秦竹峰一人回来。2014年11月1日晚在辉县市龙凤KTV歌厅楼后的家天下家具城负一楼电梯井内发现李畅的尸体。经辉县市公安局对李畅的尸体进行鉴定,李畅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与李惠友等多次协商于2014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事实为2014年10月30日李畅酒后和李光辉、秦竹峰到龙凤KTV歌厅唱歌,当天下午16时许,李畅和秦竹峰离开房间,11月1日发现李畅死亡。由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家天下2A号楼建筑商、龙凤KTV歌厅、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共同补偿受害人及其亲属共计60万元,李畅的家属不再追究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家天下2A号楼建筑商、龙凤KTV歌厅、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及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有关责任。协议当天,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收到60万元补偿金。60万元中包含秦竹峰5万元、李光辉2万元。李惠友、李清梅系李畅的父母,李瑞芳、李某系李畅的妻子和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光辉、秦竹峰有侵权行为,李畅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路猛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过错。李畅死亡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为李惠友等四人及时得到安慰,积极协调多方筹集资金并于李惠友等四人达成补偿60万元的协议,现李惠友等四人已收到60万元。同时李惠友等四人亦承诺不再追究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及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惠友等四人既然已获得赔偿并承诺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李光辉、秦竹峰属于李畅事件的相关人员。现李惠友等四人要求李光辉、秦竹峰等人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8元由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畅死亡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为李惠友等四人及时得到安慰,积极协调多方筹集资金并与李惠友等四人达成补偿60万元的协议,现李惠友等四人已收到60万元。同时李惠友等四人亦承诺不再追究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及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本案之债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李惠友等四人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显失公平,则各方就应当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李惠友等四人既然已获得赔偿并承诺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李光辉、秦竹峰、路猛才事故发生时均属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惠友等四人要求李光辉、秦竹峰等人再承担责任与其签订的协议相违背,且有违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李惠友等四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对李畅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反映,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8元,由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禹豪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2016)豫07民终2974号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上诉人李惠友、李清梅、李瑞芳、李某与被上诉人秦竹峰、李光辉、路猛才生命权纠纷一案,你方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关于辉县市公安局对李畅死亡的相关证人证言及事实材料。经审查,你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你方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特此通知。2016年10月20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