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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代秉信、代转怀诉张占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转怀,代秉信,张占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923号原告:代转怀,男,汉族,农民。原告:代秉信,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占良,女,汉族,农民。原告代转怀、代秉信与被告张占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转怀、代秉信、被告张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转怀、代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母亲坟墓的不法侵害并恢复二原告母亲坟墓原状;2、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二原告父亲去世后埋葬在村公留地里,后该公留地由被告承包耕种。2016年3月30日二原告母亲去世,二原告打算将其母亲埋葬在父亲坟墓旁边,需要占用被告家承包地,遂由原告代秉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后又经代秉熊(又名代爱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二原告将母亲埋葬在父亲坟墓旁,二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4月3日二原告母亲下葬。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先后4次刨挖二原告母亲的墓地,并推倒墓碑。被告张占良辩称,1988年乐安坊村四组处理村公留地里的树木,政策是“地随树走”,被告将埋葬二原告父亲坟墓的公留地里的树木买走,这块地便成为被告的承包地。2016年3月30日,二原告母亲去世,原告代转怀找被告,请求将其母亲葬于父亲坟墓旁,被告未允诺,后二原告请代秉熊和被告协商,起初被告不同意但经代秉熊与被告反复协商,被告同意二原告将其母亲埋葬于其父亲墓南侧,当天原告代秉信付给被告1000元补偿费,但二原告却将其母亲埋葬在其父亲墓的北侧。2016年6月被告孙子患上头疼,四处求医未治愈,据风水先生讲被告孙子患病是因被死人冲撞了,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代秉信请求迁走其母亲坟并退付二原告10000元,但均遭二原告拒绝,且原告代秉信声称任由被告去刨挖二原告母亲坟墓。从2016年8月18日至9月4日被告前后4次刨挖二原告母亲坟墓,并将墓碑推倒。因二原告将其母亲埋在被告家承包地里造成被告孙子患病,故不同意将二原告母亲墓地恢复原状,亦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要求二原告迁走其母亲坟墓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二原告父亲病故,埋葬在乐安坊村四组公留地里,1988年林权下放,乐安坊村四组政策是“地随树走”,被告将四组公留地里的树木买去,埋葬二原告父亲的公留地使用权归被告。2016年3月30日二原告母亲去世,二原告通过代秉熊与被告协商将其母亲埋葬于其父亲坟墓旁,原告代秉信应付给被告1000元补偿费,被告同意后,原告代秉信将1000元补偿费交给被告,4月3日二原告母亲下葬。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以二原告母亲埋葬在被告家承包地里导致其孙子患病为由多次找原告代秉信要求迁走其母亲的坟墓,均遭拒绝。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8月23日、9月1日及9月4日先后4次刨挖二原告母亲墓,并推倒墓碑,逼迫二原告迁坟。原告代秉信于2016年8月23日向榆林子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2016年3月30日被告同意二原告占用被告家承包地埋葬其母亲,并收取了二原告的补偿费,二原告由此取得了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使用权,有权进行正当的占有和使用,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在合法取得的该块土地里埋葬其母亲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范畴,并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或潜在的危害,而被告却先后4次刨挖二原告母亲坟墓并推倒墓碑,侵害了二原告的正当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坟墓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地风俗习惯及被告可能怠于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确定由二原告自行恢复其母亲坟墓原状,被告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坟墓损坏并不严重,未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二原告迁走其母亲坟墓,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良立即停止对原告代转怀、代秉信母亲坟墓的侵害,不得再行破坏;二、原告代转怀、代秉信自行恢复其母亲坟墓原状,被告张占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代转怀、代秉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00元;三、驳回原告代转怀、代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