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耀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耀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耀当,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耀当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耀当及其辩护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农耀当搭乘同伙“阿见”驾驶的摩托车路过新靖镇中山路段时,看见开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停车在附近,农耀当见财起意,遂当场抢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陈某奋力追赶农耀当并将其当场抓获,同伙“阿见”逃跑。农耀当被陈某从摩托车上拉下后极力反抗,为逃脱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陈某,致陈某手臂、膝盖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经查,被抢金项链于2014年购买,购价12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耀当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耀当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耀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是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抢夺的金项链不能作出价格鉴定,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在实施抢夺之后,农耀当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农耀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农耀当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农耀当搭乘同伙“阿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新靖镇中山路段,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因路段堵车停车,由“阿见”驾驶摩托车靠近三轮车,由坐在摩托车车后座的农耀当抢走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陈某奋力追赶并将农耀当从摩托车上拉下,农耀当极力反抗,为逃脱抓捕用脚踢、拳头殴打等暴力手段殴打陈某,致陈某手臂、膝盖等多处受伤,陈某将农耀当制服后报警,“阿见”则趁机逃走。经法医鉴定,陈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靖西市公安局新靖责任区刑警中队查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农耀当制服后报警,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受伤情况。3、被告人农耀当到案时的照片。证实其被抓获时穿着土黄色上衣的形貌。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耀当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耀当的身份情况,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1(被害人陈某的妻子)证言。她的丈夫陈某开着电动三轮车载着她和女儿、侄女从城西路过来,当行至中山路靖宇车站附近时,有两个男子开一辆摩托车靠近他们的三轮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去抢陈某脖子上的项链,陈某下车追上去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了下来,当时这个人用脚踢陈某,还用手打陈某的头部,陈某死死抱住并把该男子放倒在地,其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也过去帮忙控制抢项链的人,当时陈某的胳膊受了伤,有血流出。2、证人雷某2证言。2016年4月4日19时许,他路过中山路汽车站路段时,看到两个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跟着一个三轮车司机,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穿着土黄色衣服的男子抢了开三轮车男子脖子上的项链,后来开三轮车的男子追上去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下来,两人扭打在了一起,不久有群众帮忙把抢夺的男子控制住了,另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逃跑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4月4日19时许,他开着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和两个小孩行经靖宇车站大门右侧的中山路,因路段堵车停车等候时,突然右边也停下一辆坐着两个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了他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两人开车往凤凰路跑,他下车追赶,因为前面堵车摩托车开不快,他追上后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下车,该男子极力反抗,用拳头打其头部,男子挣脱后又接着逃跑,他又赶上去追,追上后又和该男子扭打,如此三次后有过路人过来帮忙他才控制住该男子。由于该男子的反抗,导致他右手胳膊、左膝盖等处被划伤,头部感到很痛。四、鉴定意见1、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法医鉴定,陈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当事人。2、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物价鉴定部门不能对被抢金项链作出价格认定。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农耀当指认了作案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混合相片,被害人陈某、证人雷某1、雷某2均辨认出抢走陈某项链的男子(即被告人农耀当)。六、视听资料靖西市公安局天网监控视频。证实现场影像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农耀当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4月4日20时许,我搭乘“阿见”驾驶的摩托车在靖西汽车站附近逛,看见前面有一个开着三轮车的男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当时三轮车后面还坐着一个抱着小孩的女人,“阿见”提议要抢开三轮车男子的金项链,我答应了。当“阿见”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开三轮车男子的右边时,我从男子身后伸左手抢了这男子的项链,得手后摩托车刚开出几米运,我就被失主追上拉下摩托车,我推开失主跑了几米,又被失主抱住,我极力反抗,跟那男子扭打起来,但旁边的群众也一起上来把我控制住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耀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农耀当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农耀当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实施抓捕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暴力强度较小的摆脱方式,该暴力行为直接导致陈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抢金项链未经鉴定不能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农耀当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农耀当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农耀当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没有主动供认自己动手实施抢夺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虽有一次供认,但过后又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虽又如实供认此情节,但又否认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不具备坦白的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不是坦白,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耀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蓬 勃审 判 员 杨 文 启人民陪审员 严 小 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粟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