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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与梁勇康、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梁勇康,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金国万,杜伟英,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471号原告: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府洲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0970084-0。法定代表人:金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勇康,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9581-4。法定代表人:金国万,董事长。被告:金国万,男,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杜伟英,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第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三A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4622919-0。法定代表人:金国万,董事长。被告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被告金国万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宝,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系金国万侄子。原告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A公司)与被告梁勇康、第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总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追加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三A公司)、金国万、杜伟英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徐飞彪、被告昆山三A公司及被告金国万和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康、杜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府州路111、113号的房屋;2、确认原告享有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府州路111、11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被强制执行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梁勇康的请求查封了位于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府州路111、11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诸字第××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但其真实权利人是原告,诸暨市人民法院不应将涉案房产列入被强制执行的标的,并应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房产包括三块,即面积为2407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厂房)、面积为1564.6平方米的原区委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等(以下统称区委房屋)及面积为1219.7平方米的办公楼(以下简称办公楼)。其中,厂房和办公楼即为房权证诸字第××号所登记的房产,区委房屋为房权证诸字第××号所登记的房产。首先,上述三处房产中厂房原为弹簧总厂所有,在弹簧总厂与香港万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原告时,弹簧总厂将该厂房作为出资,这已经为验资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认可。原告浙江三A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由弹簧总厂和香港万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弹簧总厂以设备、设施、厂房及无形资产折合成131万美元出资,占75%的股权,出资的厂房(面积2330平方米,折合成美元23万元)即为涉案房产之一。在设立原告时,由于该厂房还未领取房屋权证,故在双方签订合资合同时,只约定2330平方米;后经测绘,在领取房产证时,才最终确定该厂房面积为2407平方米。1995年2月23日,诸暨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诸会师验外(95)字第03号《验资报告书》,确认弹簧总厂已于1995年1月25日前将涉案房产中的厂房交付给原告。因此,涉案房产中的厂房属于原告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且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及验资机构的认可。其次,涉案房产中的区委房屋虽然原属第三人,但2003年8月第三人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1999年原告经过增资、转让股份后,弹簧总厂占原告的股权调整为65%。同年,弹簧总厂将其在原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003年8月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国万与其子金海宝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原告的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金海宝,涉案房产中的区委房屋及广播站三楼等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2003年9月,诸暨市外经贸局批准第三人将其在原告的65%股份全部转让给金海宝,并于2004年5月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2月16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金国万与金海宝签订的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因此,涉案房产中的区委房屋属于原告受让所得,且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对价,该事实得到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再次,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系原告于1995年、1996年建造,原告支付全部建造款,弹簧总厂及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在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第2条中约定了原告的财产范围,即原告“2002年的审计报告和2003年7月的财产报告”范围内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而原告“2002年的审计报告和2003年7月的财产报告”中都明确了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在原告的财产范围内。因此,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系原告出资建造,且第三人也明确该办公楼属于原告所有。该事实也得到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合法来源,即厂房为合法出资所得;区委房屋系受让所得,且原告已支付对价;办公楼系原告出资建造,且在财产分割中明确归原告所有;而且,自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之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上述三处房屋,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在出资及受让、财产分割后没有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应当确认原告享有所有权,不应列入第三人的执行财产范围。被告梁勇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昆山三A公司、被告金国万辩称及第三人陈述涉案房产因为银行贷款被抵押,金国万、金海宝、金美英、金忠宝分家达成的分家协议对涉案房产有处理,请求法庭依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杜伟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浙江三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如下:1、《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资浙府资字[1994]754号)一份;3、《关于上报中外合资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报告》、《关于同意中外合资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4、《中外合资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合同》及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中的厂房(2330平方米,折价23.02万美元)系原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与香港万县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合资设立原告浙江三A公司时,将上述厂房作为出资,并经审批部门批准的事实。5、《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1995年2月23日,经诸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已于1995年1月25日前将涉案房产中的厂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关于同意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增资、转让股份并相应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诸经贸[1999]5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浙府资字[1994]5937号)各一份,证明1999年9月,原告经增资,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占原告的股份调整为65%,并且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浙江三A公司的事实。7、《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系原告建造的事实;8、《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及附件二份;9、《审计报告》一份;证据8、9,证明2003年8月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国万与其子金海宝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原告浙江三A公司的65%股份全部转让给金海宝,涉案房产中的原区委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和广播站的三楼等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且涉案房屋中的办公楼列入原告的财产范围的事实。10、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金国万与金海宝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的事实;11、《诸暨市外经贸局关于同意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转让股份、调整董事会成员并相应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诸外经贸[200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浙府资绍字[1994]00397号》各一份,证明2003年9月,诸暨市外经贸局批准第三人将其在原告的65%股份转让给金海宝,并于2004年5月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事实。1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对涉案房产列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的事实。13、《房权证诸字第××号》及《房权证诸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指向的具体房产证书。1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15、《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据14-15,证明在2003年8月5日金国万与其子金海宝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时,金国万既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06102458)及附件、附图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中的厂房在1994年6月18日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中,确定建筑规模为2285平方米,以及具体位置。17、《诸暨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1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061980065)一份;证据17、18,证明涉案房产中的厂房,建设规模增加121.97平方米,最终确定为2406.97平方米。19、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金国万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明确承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0、诸会审外(98)字33号《审计报告》一份;21、诸会审外(99)字第24号《审计报告》一份;22、诸天宇审外(2000)字第22号《审计报告》一份;23、诸天宇审外(2001)字第31号《审计报告》一份;24、诸天宇审外(2002)字第1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据20-24,证明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是由原告建造,建造(包括装修等)费用为87万元,自1997年开始一直列入原告的财产范围。25、照片7份,证明涉案房产具体位置的事实。被告昆山三A公司、被告金国万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6、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权证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原告要求证明涉案房屋中的厂房及办公楼在1998年就已经取得房产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昆山三A公司、被告金国万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27、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内容为该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的事实。28、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执委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二份,所涉内容为涉案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的事实。29、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执民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内容为金海宝因涉案房产的产权纠纷,曾于2011年以金国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于2013年被驳回起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昆山三A公司、被告金国万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勇康,被告杜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梁勇康与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昆民一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共同归还梁勇康借款7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支付梁勇康借款利息(以78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支付梁勇康律师费用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用41000元,由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负担。判决生效后,昆山三A公司、弹簧总厂公司、金国万、杜伟英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梁勇康遂申请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接受委托后,以(2010)绍诸执委字第80号编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0)绍诸执委字第80-1号执行裁定,并分别送达诸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涉案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涉案房产中,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的房权证诸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房屋坐落草塔府洲路113号,其中钢混结构四层楼一幢建筑面积为1219.70m2,钢混结构一层楼一幢建筑面积为2407.00m2,该房产1998年10月期间由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在房管部门初始登记。涉案房产中,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的房权证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房屋坐落草塔镇府洲路111号,其中砖混结构一屋建筑面积19.6m2,砖混结构三层一幢建筑面积800m2,砖混结构四层一幢596.40m2,砖木结构一层148.60m2。原告浙江三A公司系1994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由浙江省诸暨市弹簧总厂和香港万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弹簧总厂以设备、设施、厂房及无形资产折合成131万美元出资,占75%的股权,出资厂房面积2330m2,折合美元23万元。1999年9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浙江三A公司经过增资、转让股份,弹簧总厂所占股权比例调整为65%,同年弹簧总厂将其在原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1996年期间,原告浙江三A公司新建营业办公综合楼一幢。2003年8月5日,金国万、金海宝父子经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金海宝分得“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及其所属之全部资产(具体拥有之财产详见2002的审计报告和2003年7月的财务报告作附件);并约定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将房权证诸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及土地折价转让给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2010年11月,金海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与金国万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2年4月,金海宝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金海宝所有,并要求确认其他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以讼争财产已被查封,依法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解决为由,驳回金海宝的起诉。原告浙江三A公司于2016年1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执行裁决机构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属第三人所有,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浙江三A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原告浙江三A公司主张涉案房产中的厂房已于1994年由弹簧总厂折价作为设立原告的出资,但该厂房在1998年10月初始登记时即登记在浙江省诸暨市弹总厂名下,且于1999年1月21日设立贷款抵押,后在2000年8月29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名下,并延续贷款抵押,说明该厂房实际并未作为设立原告的出资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厂房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又主张涉案房产中的办公楼是其于1995年、1996年期间出资建造,但该办公楼在1998年10月初始登记时即登记在浙江省弹簧总厂名下,且于1999年1月21日设定贷款抵押,后在2000年8月29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名下,并延续贷款抵押,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办公楼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再主张涉案房产中区委房屋经财产分割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5日财产分割协议书的财产分割主体是金国万和金海宝个人,上述区委房屋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在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名下后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区委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能推翻房权证诸字第××号、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物权登记效力,涉案房产应属第三人弹簧总厂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勇康、杜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59元,由原告浙江三A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