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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晏荣林与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13号原告:晏某某。被告: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大街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宫某。原告晏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妍与人民陪审员朱倩楠、王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的消防手续无法办出,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连房租进场费、押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退还原告押金、进场费、租金,共计60000元。原告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退还原告相应租金及押金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晏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陕西味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宫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大街8号杭州尚亿百货三层快乐食光美食广场6号档口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名称为陕西小吃。结算方式:保底加抽成的模式,两者取高。保底租金5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其与陕西味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被告。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一、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快乐食光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即行解除。二、乙方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移交收银系统一套、6号档口钥匙。三、从乙方移交上述物品之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甲方向乙方退还档口押金、房租和至今营业返款等,合计60000元。四、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按照《快乐食光美食广场租赁合同》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房租、押金等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房租等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晏某某押金、房租等款项合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杭州智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思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