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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廖小令与何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令,何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99号原告廖小令,男,���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华,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廖小令诉被告何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判,因本案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令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何泽华借故承包挡土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廖小令借款人民币现金共95880元,立据欠条,约定在2016年1月22日前将所欠款项还清给原告廖小令,后被告一直借故各种理由拖欠且恐吓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泽华付清欠款人民币958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加息20%罚息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泽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何泽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记载:“今欠到廖小令先生(身份证号码,因森邻四季合作承包挡土墙工程本利分配及个人借贷,共计人民币¥95880,大写:玖万伍仟捌佰捌拾圆,欠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加20%罚息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何泽华(签名并按手印),欠款人身份���号码:,联系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XX,电话:139××××2052,日期:2015.10.22。”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案起诉前,本院作出(2016)粤0904财保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何泽华名下的粤K×××××号丰田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何泽华尚欠原告廖小令9588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证实,且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958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9588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双方在《欠条》中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加息20%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人民币958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加息20%罚息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廖小令。如果被告何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何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