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义那与敖登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那,敖登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032号原告白义那,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敖登高娃,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白义那与被告敖登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登高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义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敖登高娃于2016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敖登高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敖登高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被告敖登高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彩华协商,彩华将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转给被告敖登高娃名下。当日,被告敖登高娃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被告敖登高娃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2,000元;2016年1月5日偿还4000元,共偿还6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确认了借款数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被告敖登高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义那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义那主张,被告敖登高娃偿还借款49,000元,有被告敖登高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19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登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登高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义那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60元,共计5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敖登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钦德力格尔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苏 尼 日 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雅 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