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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朱胜、李文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朱胜,李文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67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72601-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层**************房间。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胜男,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被告:李文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本院受理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胜男、李文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9日向朱胜男回购一辆奔驰牌轿车,并将车辆租赁给朱胜男使用。原告与朱胜男为车牌号为冀B×××××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朱胜男应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至今朱胜男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朱胜男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全部未付租金122096.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滞纳金为5344.18元;请求判令朱胜男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朱胜男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2700元;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B×××××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就朱胜男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审查查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胜男、李文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朱胜男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胜男、李文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朱胜男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7元,退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力卿审判员张力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