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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153号原告:张振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新路。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原告张振江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矿山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山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4.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先后向其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给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并陆续归还借款8.9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其催要,被告拒付。矿山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江与被告矿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同学。矿山机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9日,原告及其配偶李玉芬共借给被告30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2013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9600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再归还本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就原告的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收回了原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借原告34.04万元,借款月息0.015,并注明系上述收据合并后出具。重新出具收据后,被告也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矿山机械公司向原告张振东借款34.0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04万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江34.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