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敏,徐世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徐世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世义,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徐世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徐世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敏、徐世义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小渡镇、卧佛镇等地,盗走他人现金及香烟、玉米油、鸡、首饰等财物。郑敏涉案金额11369.60元,徐世义涉案金额12774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敏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徐世义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文昌村X组,将裴某1家13只小鸡盗走,经鉴定价值390元。2、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徐世义与他人在小渡镇刘家村X组,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徐世义与他人在塘坝镇威灵寺大殿,将大殿内功德箱里的7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文昌村X组,将裴某2家的2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235.20元。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半街村X组,将赖某家的6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201.60元。6、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文昌村X组,进入代某家盗走2只鸡,经鉴定价值100.80元。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文昌村X组,将张某1停放在其家附近的1辆自行车盗走。8、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皂角村X组,进入付某1家盗走4只鸡,经鉴定价值470.40元。9、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月坝村X组,将李某1家的5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为588元。1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月坝村X组,将邓某家的6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11、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世义与郑某某(未成年人)在塘坝镇觉山村,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熊某家中,将现金5340元及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等财物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096元,铂金项链价值1608元。1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苏家村X组,将刘某家附近鱼塘1台充氧机盗走。1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苏家村X组,将刘某家4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537.60元.14、201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店子村X组,通过撬坏车窗的方式进入黄某1家停放的车内,但未盗得财物。15、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店子村X组XX号外公路边,进入尤某1车内,将1棕色手提包盗走。1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园滩村X组XX号,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2家中,未盗得财物。17、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峡石村X组XX号,通过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莫某家中,未盗得财物。18、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花园村X组,进入周某1家将50元现金盗走。19、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月坝村X组XX号,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李某2家中,未盗得财物。20、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月坝村X组XX号,通过推门的方式进入陈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1、2016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猪市堡对面XX大厦地下车库内,将王某1停放的白色桑塔纳内一张银行卡盗走。22、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委中对面,通过银行卡开锁的方式进入付某2的小卖部,将该小卖部内的七条香烟盗走。经鉴定价值1310元。2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敏在小渡镇绅士碑XX批发超市地下室库房,将徐某的两桶福临门玉米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58元。24、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河口村X组XX号外乡村公路上,将黄某3停放的车内10元现金盗走。25、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河口村X组观音庙厨房,将李某3的1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鉴定价值65元。26、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郑敏在卧佛镇群霖小学外面,通过撬坏玻璃方式进入周某2停放在路边一辆黑色轿车内,未盗得财物。27、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致富桥斜对面公路边,将蒋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内1800元现金盗走。28、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敏在塘坝镇网吧街,盗窃郭某家小卖部多品种香烟。经鉴定价值4585元。29、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世义在塘坝镇田塘小区,通过用铁片划车玻璃方式进入沈某货车驾驶室内,将现金200元盗走。30、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世义在塘坝镇觉山村,通过翻墙入室方式进入王某2家,将现金1560元及一条紫色云烟,两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鉴定价值27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世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现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郑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同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2、王某1、徐某、周某2、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尤某2、黄某1、周某3、周某4、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郑敏、徐世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敏、徐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敏、徐世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郑敏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世义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6)渝015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徐世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本院(2016)渝015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敏退赔被害人裴某1、裴某2、赖某、代某、付某1、李某1、邓某、刘某、周某1、付某2、徐某、黄某3、李某3、蒋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各390元、235.2元、201.6元、100.8元、470.4元、588元、168元、537.6元、50元、1310元、158元、10元、65元、1800元、4585元;责令被告人徐世义退赔被害人熊某、沈某、王某2的经济损失各10044元、200元、1830元;责令被告人郑敏、徐世义共同退赔被害人塘坝镇威灵寺的经济损失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