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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秀岩犯盗窃罪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岩,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岩,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2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岩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岩、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张秀岩在徐州市鼓楼区知春园小区、泉山区百合嘉园小区等地采取用锡纸开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7.2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被告人张秀岩提供的部分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317.2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秀岩进入徐州市鼓楼区知春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3500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航天纪念币5枚,银色金属项链1条、钱包一个。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航天纪念币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6年1月13日的下午,被告人张秀岩进入徐州市泉山区百合嘉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软中华牌香烟12包,双面佛纯金带细链吊坠1条,红绳编织纯金豆子戒指1枚,袁大头银元3格。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5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85元。3、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秀岩进入徐州市泉山区富丽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郭某乙、文某人民币约700元,纯金戒指1枚、女士手表1块、纯金项链和明牌纯金手链各1条(合计重量约16.88克)。被告人金某明知该金项链和手链系犯罪所得而收购。经鉴定,纯金项链和手链价值人民币5317.2元。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到案。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秀岩抓获归案。案发后,与被告人张秀岩一起到案发现场附近的证人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6590元,李某人民币4980元,郭某乙10000元,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涉案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岩、金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片段;被害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秀岩、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锡纸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秀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岩、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秀岩、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秀岩的作案工具,已扣押被告人金某的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