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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志成与张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成,张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688号原告尹志成,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尹从余(原告之父),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余龙,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尹志成与被告张余龙、唐建荣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建荣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尹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尹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利息为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张余龙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利息为7200元。唐建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我数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借款,二人互相推诿,拒不还款。被告张余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张余龙向原告尹志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尹志成人民币贰万元整”。唐建荣签名担保。借款后,唐建荣、被告张余龙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余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张余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尹志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尹志成负担63元,被告张余龙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