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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秋良与赵高青、熊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良,赵高青,熊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07号原告:王秋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青,男,汉族。被告:熊世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良诉被告赵高青、被告熊世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良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赵高青、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07.9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6068.5元(4344.75元/月×180天),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赡养费5298.5元:其中父亲王志生2231元(16732元/年×8年×10%÷6),母亲易毛妹3067.5元(16732元/年×11年×10%÷6),合计118524.92元。由被告承担40%,计112910.16元[(19357.92元-10000元)×40%+10000元+991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高青辩称: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是我从熊世明手上购买的,已过户到我的名下,但保险是熊世明买的,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计9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职业,收入证明,应视为没��从事有偿性的劳动,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期为15天,按76.64元/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双方协商减少2000元,没有意见。5、被扶养人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请法庭审核。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内酌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告熊世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下午,廖方根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王秋良)沿上高县镜山大道从镜山口往交警队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驶至镜山大道镜山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赵高青驾驶的赣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秋良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17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驾驶人廖方根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第三十八:“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人赵高青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王秋良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良送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支付门诊诊疗费348.9元,住院医疗费10459.02元。2016年7月12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秋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可给予二期手术取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评定6000元。(三)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支付法医鉴定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良,男,1966年10月4日生,在超市务工,其父亲,王志生,1944年3月11日生,母亲易毛妹,1947年5月8日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有6个儿女。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高青于2015年12月从熊世明处购买,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秋良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赵高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不提异议,且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事故车辆赣��×××××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秋良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赵高青承担30%责任,原告王秋良主张医疗费10807.92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6068.5元(4344.75元/月×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且事故发生前在超市务工,误工费参照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80.8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7.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结合本地消费实际3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核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及伤残程度等情况,核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赡养费5298.5元,有法医鉴定和相关材料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秋良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定对伤残赔偿金53000元调减2000元即5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核定原告王秋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07.9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4662元(77.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544元(80.8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1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赡养费5298.5元,合计998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秋良的各项损失998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80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057.92元,由被告赵高青承担30%,计币3317.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赵高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