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昱与周芷伊、蒋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昱,周芷伊,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715号原告周昱,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芷伊,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蒋勇,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昱诉被告周芷伊、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周芷伊、蒋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周芷伊、蒋勇共同向原告借到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芷伊、蒋勇共同辩称:一、借款是事实,系周芷伊的个人借款;二、借款时被告蒋勇尚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蒋勇亲笔所签,该借款与蒋勇无关,蒋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借款时,原告实际向周芷伊给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且借款后由周芷伊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已共计偿还40000元,尚欠5000未还。另外,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周芷伊向原告周昱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昱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地址嘉陵区都蔚路悠典茶坊。借款人:周芷伊2014.9.9”。借款后,被告周芷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下半年时,原告为追索借款在没找到被告周芷伊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蒋勇,并要求蒋勇在借条尾部之借款人栏后补充签字、捺印。2016年7月25日,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本案讼争。庭审中,被告对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及被告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对此抗辩,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5000元,且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5000元已共计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尚剩5000元未还。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周芷伊、蒋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另外,对于被告蒋勇在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当庭告知,被告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周芷伊、蒋勇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书面借条、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芷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其签名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且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40000元的抗辩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但被告未予提供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之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问题,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蒋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是被告周芷伊、蒋勇虽为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告蒋勇于原告追索借款时在借款人栏后的补充签名,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条件,其借款人的主体身份,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被告蒋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芷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昱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芷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