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赖根法,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诉余姚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时称: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一直不断在非法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答辩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日,我局未组织民警在北京火车站等地对张开盛进行拦截,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综上所述,我局并未组织民警对其进行拦截,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开盛人主张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火车站等地对其实施了拦截、拍照等行为,但被申请人否认该行为的存在,申请人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火车站等地对其实施了拦截、拍照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一、二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