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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青超、赵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叶青超,赵华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19号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9487586-3。法定代表人:贾英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廉小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青超,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赵华民,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青超、赵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向被告叶青超、赵华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廉小林,被告叶青超、赵华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用款于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遭被告无故推诿和拒绝。该笔借款是以叶青超名义但实际用款人是赵华民,赵华民也承认该笔借款是他自己用的,并在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由赵华民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但赵华民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整,利息(2012年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70万元。本息合计520万元。被告答辩称:1、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叶青超、赵华民借款解纷一案,借款事实部分存在,借款的多少应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2、本案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所得,不存在利息的说法。3、本案以中止诉讼为宜。4、答辩人不赖账,也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查明还款的事实,早日达成还款协议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青超于2012年2月30日借原告现金25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人)人民币贰佰五十万元整;小写2500000.00元整。用于流资;借款利率为月息2.4%,担保费月0.3%,调查服务费月0.3%,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2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叶青超,2012年2月30日,保证人栏加盖洛阳垒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时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华民向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30日叶青超在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月息3%,由我本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承诺人:赵华民,2014年10月9日。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叶青超为原告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4%、担保费用0.3%、评审费服务费0.3%,明显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赵华民并向原告写出承诺书,该笔借款应由本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韩红庆还款应当视为归还原告公司的借款本金,由于该案出借人为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支付给韩红庆的款额,现出借人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出借资金系非法集资的非法所得不应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据上有洛阳垒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列共同被告,原告起诉具有选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青超、赵华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超、赵华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叶青超、赵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