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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宇宁与被告徐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宁,徐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995号原告:吴宇宁,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纲,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吴宇宁与被告徐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还信用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随后原告以现金4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0元于当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徐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2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爱人赵春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剩余款项系以现金交付,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至于利息,因借��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借期内应视为无息,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宇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