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芦香桃与任福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香桃,任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5执144号申请执行人芦香桃,女,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任福有,又名任尕三,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任福有赔偿申请执行人芦香桃医疗费等18141.93元、诉讼费140元、执行费172元。但被执行人任福有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贾正海审判员 温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