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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驾驶鲁B×××××轿车与宋某丙驾驶的车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侯路老家湾饭店北侧发生碰撞并争执。郭某甲闻讯后纠集犯罪嫌疑人李相朋、刘振平、孙海滨(三人均在逃)等人驾车到老家湾饭店北侧,随意对宋某丙及其女友葛某进行殴打,且对宋某丙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615元。经法医鉴定宋某丙右眼挫伤、口唇粘膜破损;葛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面积达20cm2,均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驾驶鲁B×××××轿车与宋某丙驾驶的车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侯路老家湾饭店北侧发生碰撞并争执。郭某甲闻讯后纠集李相朋、刘振平、孙海滨(三人均在逃)等人驾车到老家湾饭店北侧,随意对宋某丙及其女友葛某进行殴打,且对宋某丙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615元。经法医鉴定宋某丙右眼挫伤、口唇粘膜破损;葛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面积达20cm2,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丙、葛某及宋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郭某甲赔偿给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三被害人均对郭某甲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不是网上逃犯。4、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以前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李相朋、刘振平、孙海滨,经民警多次抓捕均未抓获,现在逃。(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参入打仗的过程。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丙、葛某被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宋某丙、葛某的陈述,各自证实被告人等对其实施殴打及宋某丙的车辆被毁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打砸被害人车辆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丙、葛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情况。(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证人分别通过照片相互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李书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