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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先后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路864号周某经营的开元旅社、925号张某经营的欧泉美甲店、946号徐某甲经营的新光眼镜店、964号陈某经营的安凡居家店、徐某乙经营的欧韩工厂店,采用拉门把手等方式,共窃得人民币2200元、储蓄罐等。其中,被告人方某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元、张某人民币300元和储蓄罐1个、陈某人民币1000元、徐某乙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166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68元、张某人民币158元、陈某人民币525元、徐某乙人民币315元。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34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2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2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75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